參考法令

 

房屋稅條例第7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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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房屋整修非屬改建範圍,免辦申報

台灣省稅務局64年2月21日財稅三字第12739號函

房屋因整修內部,換裝門窗、隔間及粉刷而增加該屋之價值者,不屬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訂之「改建」範圍,不必辦理申報。依建築法第9條第3項規定,「改建」之定義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而言。

 

 

核發使用執照時,應加蓋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戳記

財政部65年2月13日台財稅第30906號函拆除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據反映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加蓋:「應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戳記,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並將副本隨時抄送稽徵機關以為催報之依據乙節,確有必要,請即轉行照辦。至中途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名義案件,如已將核准變更名義之詳細理由書(加註工程進度)副本送稽徵機關,為簡化作業程序不再附送工程圖說,本部同意辦理。

 

 

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屋,申請設籍之規定

台北市政府66年9月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

本案由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

 

 

新建房屋因電力公司裝設外線延誤確未供使用房屋稅起徵點釋疑

台北市稅捐處67年4月3日北市稽貳丙字第020491號函

查新建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即可申請按裝水電。依照規定外線由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裝設,內線由起造人裝置。故本案仍應依照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查明上址房屋如確未供使用,並係因電力公司裝設外線延誤者,准依電力公司裝設外線竣工日期起課房屋稅。

 

 

違章房屋未依限申報經查獲者,依標準價格核定現值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稽徵機關即根據取得之有關資料設立房屋稅籍,憑以課徵房屋稅。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一人擁有大樓內數戶房屋或相鄰之數棟房屋,均可分別設籍

財政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2號函

同一所有人在同一或相鄰座落(會門牌號碼)擁有數棟房屋,或一棟多層樓房屋屬同一所有人所有,或一棟大樓內同一所有人擁有數戶房屋,以上各種情形之住家房屋不論各棟(層、戶)是否各別辦妥所有權登記,均准予分別設立稅籍核定徵免房屋稅。

 

 

一人所有同一門牌之多層樓房,應合併設籍課稅

財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

本部70106日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

 

 

新建房屋因故未接水電,其申報起算日之核示

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號函

主旨:新建房屋未接水電亦未使用,因訴訟致被查封,可否以塗銷查封登記之日作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申報起算日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依照貴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本案貴市00號8層樓房屋於6798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訴訟,經確認決定抵押權後,自67831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至其申報起算日,可於該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未接水電之事由消失後,再依首揭條款規定辦理。

 

 

未申領建築執照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

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

主旨:關於紊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說明:

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拆除

逾限申報房屋現值而未發生漏稅者,免罰

財政部77年10月4日台財稅第770341647號函

據報桃園中正機場過境旅館所有房屋於7437日申報現值前,該期房屋稅尚未開徵,應不發生漏稅行為,應免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處罰。

 

 

房屋拆除未申報,仍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79年9月18日高市稽財字第041668號函

主旨:房屋拆除未申報,致房屋稅繼續查定開徵,積欠之房屋稅可否免徵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案納稅義務人馬00先生原所有座落00號房屋既已拆除,請查明其房屋拆除日期,並自拆除當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免徵房屋稅。

 

 

軍用房屋申報稅籍處理原則

財政部81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11685305號函

主旨:就貴部(註:國防部)研擬之「軍用房屋申報稅籍處理原則」,函復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明:

二、查現行房屋稅條例尚無軍用房屋免設立房屋稅籍之規定,惟為期維護國家之安全,對屬軍機範圍,應予保密之軍用房屋,同意貴部研擬之「軍用房屋申報稅籍處理原則」,由營產管理機關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述明,並申請免予申報設籍;至非屬保密性質之軍用房屋,仍請責由營產管理機關檢附房屋之平面圖及建造資料等,依上揭條例第7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利稽徵機關據以依法核定徵免房屋稅。

附件:國防部81年8月5日仿估字第5027號函

主旨:為國軍列管房屋申報稅籍乙案,請惠賜卓見。

說明:

一、據本部營產管理單位反映,邇來多次接獲部分稅捐機關函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檢附列管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因國軍列管房屋,部分之使用確具機密性,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之規定,應予保密,不宜將設施狀況提供非軍事單位列管。惟為配合稅法規定及兼顧軍機安全,本部研擬「軍用房屋申報稅籍處理原則」為:律定各營產管理機關接獲稅捐機關要求申報軍用房屋稅籍時,如經審查無妨害軍機之慮,應檢附有關房屋資料申報之,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辦免徵房屋稅,如確有妨害軍機之慮,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之有關規定,敘明該房屋係屬軍機範圍,應予保密,並逕覆稅捐機關,免予申報。本案因涉及貴部主管法規之執行,是否適法可行,宜先協請貴部惠賜卓見。

 

 

軍用房屋,仍應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財政部83823日台財稅第831607051號函

主旨:坐落00縣00鎮之空軍軍官學校所屬00官兵活動中心中正堂電影院、住宿部、新生社餐廳等房屋,請責由營產管理機關檢附房屋之平面圖及建造資料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據以核定徵免房屋稅。

說明:

二、查現行房屋稅條例尚無軍用房屋免設立房屋稅籍之規定,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來函所附00縣稅捐稽徵處83718日0縣稅財字第56259號函稱,主旨所述房屋採外包方式經營,雖以服務國軍官兵、學生及眷屬為目的,惟平時驗證不嚴,涉有對外營業收費,且均未設立房屋稅籍,經該處00分處二次函請空軍官校依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派員實地丈測,該校均未同意配合辦理,爰請轉囑該校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占用人始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可否受理房屋設籍釋疑

財政部90129日台財稅第0900450294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許君訴請占用人林君拆屋還地,林君始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可否受理房屋設籍一案。

說明:

二、依本部6910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669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請依本部67210日台財稅第30873號函釋,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

 

 

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釋疑

財政部911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8號函

主旨:檢送內政部9012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影本。

附件:內政部901224日台(90)內中地字9084443號函

主旨: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說明:有關主揭所述事宜,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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